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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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路○號2樓之10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市○
○路○號2樓之10房屋遷讓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按月給付12,000元之損害金至搬遷為止,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
年10月8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原本7,000元,後來自
動降為6,000元)按月給付,押金10,000元。惟被告僅繳交
房租至96年8月,自96年9月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該租期
於96年10月8日既已屆滿,被告逾期不遷讓,即屬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
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房屋,即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前開
房屋,其占有前開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自96年10月9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000元
之利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前開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
租金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押租金10,000元抵銷被告積欠之
2期租金12,000元,被告尚欠2,0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96年11
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額6,000元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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