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105年度偵字第7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俊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二巷路口為警盤查,因上訴人係毒品治安人口,為警盤查時,自知難逃法網,遂在警方尚未搜索前,自動從側背包內,拿出毒品交給警方,並且在本案警訊、偵查、地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在收到判決書後,卻未見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原審量刑又太重,為此提出上訴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參照
)。故本案之查獲經過,警方是否「先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予探究。
(二)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①經傳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被告廖俊華停在路邊,有何可疑的跡象你們會攔查他?)那條路屬於還沒有完成、工程尚未驗收的路,是比較偏僻的地方,如果車窗有稍微打開一點點的話,我們都會去關心一下是不是有其他類的案件。」「(受命法官問:以前那裡發生過犯罪嗎?)那裡常有吸毒的人會去,之前曾經成功抓過幾件。(受命法官問:那條路的狀況為何?)那裡可以進去,只是到盡頭還要迴轉出來,那是一條死路,鐵路還沒有高架化,它本來要穿越鐵路。」「(審判長問:被告廖俊華手上拿著吸食器出來的第一時間,是否有跟你說他有在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講,我問他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他就拿給我看,我說這就是吸食器,後來又用手電筒照車內手煞車的地方,又發現另外一組吸食器。」「(受命法官問:你看到吸食器的時候是你先開口?還是他先開口?)我問他你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他就拿給我看,我說這就是吸食器,你還騙我,然後他就沒有講話,我拿燈往車內一照就看到另外一組吸食器。」「因為有吸食器,所以應該都有毒品,我問他你的毒品放在哪裡你直接講就好了,他就直接告訴我是在包包裡面。」「(審判長問:當時被告廖俊華拿在手上的是哪一組?提示警卷照片)他拿的好像是警卷第22頁白色透明塑膠軟管的這一組,前面有接一個硬硬的玻璃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以下)。②再經傳證人(查獲之中隊長)賀○○審理證述:「(審判長問:請簡單陳述一下當時查獲的經過為何?)當天晚上我們執行巡邏勤務,那一條路應該是屬於○○區○○○路,那一條是沒有開通的,因為走到底上面是高架,鐵路高架還沒有上去,那一條路我們曾經查過幾件毒品案,所以我們在巡邏回程路上都會經過福林路順便看一下,那條路底會有什麼車輛停在那邊我們都知道,被告廖俊華的車子比較特殊,若我沒記錯的話被告廖俊華的車是紅色三菱的,當時我們看到那一臺紅色的車停在路底,我們就把車子繞到他旁邊去看,順便盤查他一下,確定有一個人在裡面,於是我們敲他車窗請他先出示證件給我,我們覺得他的臉色表情比較可疑一點,感覺他應該有在施用毒品,於是我們查完他的證件之後,我們的警用電腦有出現他的前科資料,所以他比較有疑似施用毒品再犯的可能性,所以我們就請他下車,他一下車的時候蔡○○就有看到他手持吸食器,然後就請他把毒品拿出來,他可能跟我們表示他的東西在包包裡面,我們請他自己把包包拿過來,我們就拿到他的後車廂去檢視,馬上就看到裡面有幾包海洛因,然後我們就依照規定逮捕他。」「(審判長問:當時你們跟被告廖俊華確認身分,還有被告廖俊華下車拿吸食器出來的當下,被告廖俊華是否有立刻承認他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時只問他『你有沒有在用』,被告廖俊華就點頭說『有』。」(見本院案卷第32頁以下)。
(三)依據上述證人證詞,被告因為在偏僻又有治安顧慮的地方停車,車窗稍微搖下,形跡可疑,警方要求其出示證件並以隨身電腦查詢後,已經知道被告是毒品治安人口。警方先主動詢問被告有沒有吸毒?被告才坦承吸毒,且警方要求被告下車後,被告手上就握著吸食器,警方已經掌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嫌疑,因此被告即使當場答稱自己有施用毒品,頂多是「自白」犯罪而已,並非「自首」。
(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況且我國刑法第62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故自首要減刑與否,應要判斷犯罪者是否真心悔悟主動請求偵辦,對於有真心悔悟者,始有減刑之必要。本件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察局自首施用毒品,而是在經常發生犯罪之可疑地點停車,遇到警察盤問,並被發現吸食器犯罪工具,始不得不承認犯罪,並非自首。退一步言之,即使構成自首也沒有減刑必要。
三、又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雖指摘未適用自首減刑,量刑太重云云,惟其所述諸情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上訴所述,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揭指摘並無可採,其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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