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誠 (原名 林東 詣,於105年7月12日改名)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振誠(原名 林東詣 ,於105年7月12日改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53分起至下午4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尊賢店(下稱麥當勞)2樓處,與該店副理 林宛瑜 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其所有放在桌上之水果刀1把並拔出刀鞘,持該水果刀以刀尖指著林宛瑜,並對林宛瑜恫稱:「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宛瑜,使林宛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宛瑜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林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被告僅表示證人林宛瑜、 楊雅文候絲茜 等人是聯合串供來誣陷伊,而 質疑渠 等證言之證明力外,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則未表示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水果刀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誠固坦承其有於105年3月31日下午,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至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店內2樓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當天上午11時多即到上開麥當勞點餐消費,伊女兒的朋友於中午12時許到麥當勞,他就一直坐在2樓靠窗區玩電腦,伊不知道伊女兒朋友的真實姓名,伊於下午2點多有走出麥當勞去一中街,之後於下午3時48分許又進去麥當勞2樓,那次就沒有點餐了,在2樓時,麥當勞的員工打破伊放在角落天花板風管處的玻璃裝檸檬濃縮汁,該店副理林宛瑜又丟棄伊與伊女兒朋友的雨傘各1把,伊覺得她是故意的,伊有去回收區的垃圾桶找雨傘,找出一把黑色的雨傘放在包包裡,後來伊拿水果刀削水果,林宛瑜過來說不能外食,叫伊馬上離開,因伊以為是伊女兒的朋友打破伊玻璃裝檸檬濃縮汁,就對著伊女兒的朋友開玩笑說「你小心一點」、「我被關15年,剛出來」,接著請他交代他女兒「外出不要逗留單獨在外面,要回去自己的住所」等語,至於當時伊有無將水果刀拿出來並拔出刀鞘,用刀尖指著林宛瑜,伊記不清楚了,但監視畫面沒看到,且伊也沒有對著林宛瑜說「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伊是被陷害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48分30秒進入臺中市○區○○
路○○號麥當勞店內,並未點餐,於同日下午3時48分35秒起至45秒止直接走上通往2樓用餐區的樓梯,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57秒起至下午3時49分5秒止,走到2樓,走向回收區左轉至如偵卷第32頁編號4照片之紅色圓圈所示沙發區位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7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麥當勞所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47頁),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且有麥當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麥當勞所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可
知於同日下午3時50分48秒至53秒,證人楊雅文的姐姐頭轉左側,朝被告方向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57秒起至下午3時51秒11秒止,穿著紅色上衣之麥當勞員工及證人林宛瑜出現在回收區,穿著紅色上衣之麥當勞員工有置放物品至回收區的垃圾桶內,之後與林宛瑜均走向2樓樓梯口方向,嗣穿著紅色上衣之麥當勞員工於同日下午3時51分17秒走進2樓化妝室內,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6秒至30秒,有一男子出現在回收區處翻動物品,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9秒,證人林宛瑜手持黃色警示牌走向回收區,於同日下午3時52分13秒起至16秒止,穿著紅色上衣之麥當勞員工從化妝室拿出拖把及水桶走出來,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20秒走向回收區,於同日下午3時53分19秒起34秒止,證人 侯絲茜 與同行友人從座位站起來收拾物品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林宛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05年3月1日起在上址之麥當勞擔任餐廳副理,於105年3月31日看到2樓天花板風管上面有一包以塑膠袋包裝的不明物品及一瓶有點像飲料的玻璃瓶,因為麥當勞沒有設置讓客人擺放私人物品的地方,所以伊先詢問坐在該處下方跟附近沙發區的客人,但包含林東詣在內的客人都說不是他們的,伊覺得上開物品放在上面有點不合常理,所以請員工收下來,上開塑膠袋內裝的是1包鹽及1把雨傘,而員工在收下來時不小心打破玻璃瓶,就把上開裝鹽、雨傘的塑膠袋及玻璃瓶丟到垃圾桶,並進行清潔的動作,之後林東詣翻找垃圾桶,伊詢問他有無需要幫助,他說垃圾桶裡面有他的物品,伊要幫忙他時,他說不用,之後林東詣拿起垃圾桶裡的雨傘就要帶走,伊詢問該物品是他的嗎,他說不是,他說那把雨傘還堪用,所以他要帶走,就回到沙發區,但因為麥當勞有合法委外的回收公司,垃圾桶內的物品屬於餐廳裡面的財物,所以伊在沙發區向林東詣表示沒有辦法讓他帶走雨傘,且當時林東詣有攜帶外食,又堅持要帶走雨傘,伊就請他離開,因此起了爭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9至60、61、62至63頁),並經證人林宛瑜當庭在偵卷第32頁編號3照片上標示上開塑膠袋及玻璃瓶放置位置無訛。又證人楊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姐姐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多許有至上址的麥當勞2樓用餐,當天伊穿著長版白色襯衫及黑褲子,伊姐姐穿著黑白條紋相間的上衣,伊有聽到「砰」一聲很大聲的玻璃破掉聲,就轉頭去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48秒至53秒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姐姐頭轉左側時,應該就是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65頁背面、55頁);證人侯絲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有與朋友至上址的麥當勞2樓用餐,一開始伊聽到玻璃碎裂聲,後來聽到林宛瑜要請林東詣離開,林東詣似是說「我為什麼要離開,留在這裡是我的自由」,後來林東詣情緒可能有一點爆發,就罵林宛瑜越來越大聲,伊跟朋友說伊覺得這裡很吵,換個位置好了,就換到楊雅文附近的位置,於同日下午3時53分19秒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站起來收拾物品的人,就是伊本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55頁)。互核證人林宛瑜、楊雅文、侯絲茜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則麥當勞員工應該是於同日下午3時50分48秒至53秒許打破上開玻璃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6秒至30秒在回收區處翻動物品尋找雨傘,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與證人林宛瑜在沙發區發生爭執,應堪認定。
㈢再經原審當庭勘驗麥當勞所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於同
日下午3時53分51秒起至下午3時54分56秒止、自下午3時56分47秒起至下午3時59分20秒止,證人楊雅文的姐姐不時頭轉左側持續觀看,於下午3時59分23秒起至27秒止,證人楊雅文起身站起來,往被告方向走過去,證人楊雅文的姐姐自下午3時59分26秒起至下午4時0分23秒止,持續往該方向觀看,並自下午4時0分24秒起至28秒止起身換至對面位置,下午4時6分0秒起至6秒止,證人楊雅文走回原本其姐姐坐的位置坐下,持續朝被告方向觀看,自下午4時6分42秒起至4時9分31秒止,陸續有警員進入麥當勞,走上2樓被告所坐沙發區等情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林宛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林東詣離開時,他邊收拾包袱邊謾罵,罵到一半時,拿起放在桌上之水果刀1把並拔出刀鞘,以刀尖指著伊揮舞,對伊說「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伊覺得很可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61頁背面、63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砰」一聲很大聲的玻璃破掉聲,就轉頭過去看,本來想說沒事,後來聽到爭吵聲,伊看到林東詣從桌上拿起刀子,拔出刀鞘往前指,對著林宛瑜說「店長有什麼了不起,我有殺過人,妳有什麼了不起,妳不要一個人落單」、「我就堵妳一個人」,再將刀揮回來,套進去刀鞘,伊看到就衝過去,因為伊覺得做服務業不應該被罵,人家也是爸爸媽媽辛苦生養的,憑什麼被他這樣罵,伊過去對林東詣說「你這樣是造成人家的恐懼,就是造成傷害」,林東詣回稱「拿刀子就是威脅喔?拿刀子就是恐嚇喔?」後來麥當勞員工說他們已經報警了,伊就回到位置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及證人侯絲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換位置後,有去一趟廁所,回來時就突然聽到林東詣對著林宛瑜大喊說「我有殺過人」、「妳就不要自己一個人,我就在外面等妳,妳就不要落單,我就針對妳一個人」,伊看到楊雅文聽不下去,衝過去對林東詣說「你剛剛有拿刀」之類的話,林東詣說「拿刀不是恐嚇、不是威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質疑證人林宛瑜、楊雅文、 候絲莤 等人是聯合串供來誣陷伊,而質疑渠等證言之證明力(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到伊拿水果刀之畫面,惟被告亦供稱之前與證人林宛瑜並無恩怨,亦不認識證人楊雅文、候絲茜, 則渠 等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則渠等有何動機或目的欲誣陷被告?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水果刀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至36、31至34頁),堪信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53分起至下午4時之間,對證人林宛瑜以上詞恫嚇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女兒的朋友於中午12時許到麥當勞,就一直
坐在2樓靠窗區玩電腦,之後伊以為是伊女兒的朋友打破伊玻璃裝檸檬濃縮汁,就對著伊女兒的朋友開玩笑說「你小心一點」、「我被關15年,剛出來」,並要他交代其女兒「外出不要逗留單獨在外面,要回去自己的住所」云云。然審之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警詢時及於105年4月1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全盤否認有說「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頁背面,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5頁背面),且未供稱當時有其女兒的朋友同在麥當勞2樓靠窗區,是苟被告當時並非針對證人林宛瑜,而係以開玩笑口吻對其女兒的朋友講上開言語,則此對其為有利之事項,當應在警詢時、偵查中或羈押訊問時立即主張調查,何以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則當時是否確有被告女兒的朋友在場,已屬可疑。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之編號3照片),可知被告當時所坐沙發區與靠窗座位中間尚隔有一排桌椅,距離非近,則在此公共場所隔空對著其女兒的朋友開玩笑大聲稱「你小心一點」、「我被關15年,剛出來」,並要求轉知其女兒「外出不要逗留單獨在外面,要回去自己的住所」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林宛瑜、楊雅文、侯絲茜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對著證人林宛瑜恫嚇稱:「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並不是對著靠窗區的某一男子講的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3頁背面、65、66、67頁背面), 益徵 被告恫嚇的對象確為證人林宛瑜,而非坐在靠窗區之某人。且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26日訊問時、105年5月25日審理時均稱其不知其女兒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5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勘驗麥當勞之監視錄影光碟時,亦無法指出何人為其女兒的朋友(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足見當時現場應無被告所稱其女兒朋友之人,此應僅係被告所為虛幻幽靈抗辯,自無可憑信。
㈤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證人林宛瑜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聽到林東詣講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覺得很可怕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60頁背面),而被告為成年男子,並手持1水果刀指向女子林宛瑜,並對林宛瑜出言:「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在客觀上已足使證人林宛瑜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致使證人林宛瑜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關於被告所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其犯罪所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誡惕,僅因細故,對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之證人林宛瑜出言恫嚇,造成證人林宛瑜內心恐懼,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其中關於沒收部分,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固有未洽,惟原審於其裁判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結果並無不同,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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