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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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何亭翰
訴訟代理人 何舜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
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和路二段與
太和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明億企業行所有並由訴外人 施劍明 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
輛)發生碰撞。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工資費用
六萬一千五百零四元、烤漆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十一元、零件
費用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而被告違規駕駛,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折舊,修理廠初勘本來估價二十三萬元,
拆開發現有受損零件。
貳、被告則以:
原告承保車輛是應禮讓未禮讓被告車輛,過失比例為原告承
保車輛八成,被告二成。原告本來說修車費用二十萬元,後
來說二十九萬多元,修車費用差異很大,但發票在七月二十
日就開立,原告未明確告訴被告價額。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
支出修車費八萬五千元,其中工資三萬七千二百元、零件三
萬二千元、烤漆一萬五千八百元,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
第七十五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七
十九頁至第一百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調得且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表所示,肇事前兩造均屬直行車,且肇
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
,是原告未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
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與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有違。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為七比三,即原告
應分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分擔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且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工資費用六萬一千五百零四元
、烤漆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十一元、零件費用十九萬二千四百
七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七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
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
日期為一0六年六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七月三日為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一月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十一萬三
千九百八十五元(如附表),加上工資六萬一千五百零四元
及烤漆三萬七千八百十一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
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113985+61504+37811=
2133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
輛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為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六萬三千九百九十
元(計算式:213300×《1-0.7》=6399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
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八萬五千元(其中工資費用三萬七千二
百元、零件費用三萬二千元、烤漆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元),
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參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五頁)、昌泰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參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
九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一頁)等為
證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定
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被告車輛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之出廠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
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七月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五年,超過耐用年數有十四年十一月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被告車輛之折舊額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三千二百元(
32000×1/10=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三
萬七千二百元,及烤漆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元,被告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五萬六千二百元(計算式:3200+37200+158
00=56200)。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
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
為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56200×《1-0.3》=39340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六
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九千三
百四十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二萬四千六
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24650)。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000×24650/87538=28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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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478×0.369=71,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478-71,024=121,454
第2年折舊值121,454×0.369×(2/12)=7,4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454-7,469=113,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