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振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應充分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應更正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項、編號4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告余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足證,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行人來往之動態及各項標線揭示之意,抑且,被害人並係以徒步方式沿行人穿越道行進,並已前行相當之距離,復非突然「竄過來」使被告猝然臨之以致措手不及,有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境,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中正路欲左轉延平路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正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之車前狀況暨暫停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左轉後逕自前駛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被害人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必確信趨近之汽車皆將暫停讓之先行,不意卻遇悖逆此一信賴之被告駕車違規爭道搶行,是此乍遇之事,誠屬無從注意防範,殊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卒致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刪除前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至依裁判時法,則應論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雖此二者之最重主刑皆同,但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可供選科,此為刪除前同條第2項之罪所無,因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顯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經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故核被告余振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甚重,並嚴損「行人穿越道」應有之權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全之功能,將使在各類參與交通者中處最弱勢之行人視馬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途,對道安之危害亦鉅,是源自怠此而顯之可責性更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能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告余振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源係新竹客運公司之駕駛,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6時37分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左轉延平路行駛時,應充分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李徐 桂蘭 沿桃園市○○區○○路南側及延平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余振源旋即貿然於延平路左轉,撞擊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之李 徐桂蘭 ,導致 李徐桂蘭 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余振源肇事後報警處理,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李徐桂蘭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性神經休克,並於107年11月6日13時
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徐桂蘭之女 李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振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余振源於警詢、偵查中均│││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389-U7││││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因過失撞擊被害人李徐││││桂蘭。另其於偵查中坦承,就││││上開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芯於警詢│證明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及偵查中之供述│因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性神經休克,並於107││││年11月6日13時6分許宣告死││││亡。│├──┼───────────┼─────────────┤│3│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89│││視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U7號營業用大客車,時,應│││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充分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適被害人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正路南側及延平路口之行人穿│││1紙│越道由西往東行走,被告旋即││││貿然於延平路左轉,撞擊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等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通事│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5│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 │證明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院診斷證明書1份│因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性神經休克,並於107││││年11月6日13時6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二、按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