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孫東丞 被告 鄭寧昌鴻偉 商行
李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7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毓玲應於24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連帶給付原告1,878,509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負擔2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5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62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8,509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於1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545%),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即2.54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2.545%)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僅攤還本息至108年9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㈡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邀同被告李毓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
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80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7.861%),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即7.861%)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7.861%)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僅攤還本息至108年8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李毓玲依其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保證凡另一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己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240萬元為限額。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2份、授信核定通知書2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2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被告李毓玲應於24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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