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悅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悅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悅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雖辯稱會因衝動想要偷,而曾在精神科就醫等節(見偵卷第7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就醫後無需藥物治療,且依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同一品牌、種類均為化粧品,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9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對所竊取物品進行辨識、挑選甚明。佐以證人即Tomod's站前店副店長 吳佳蓉 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疑似竊取Tomod's中山店的犯嫌,我就特別注意到這位小姐,過不久當天展品銷售人員,提醒我說這位小姐剛有拿著一籃商品,叫我多注意一點,我就看到這位小姐,將空的購物籃放置於地上,但沒有看到籃內的商品,我就跟著她出去,在接近台北車站M4出口時將犯嫌攔下,詢問犯嫌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就走出店外,犯嫌當時沒有回答任何一句話,就直接走回店內,將她竊取之商品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以拿取購物籃方式喬裝一般顧客,對於證人吳佳蓉質疑商品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一節,亦明確知悉其有竊取商品並將商品取出,應能理解自己行為之法律意義及後果無誤。準此,被告於行為時既具備辨識及控制能力,本案犯行應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之餘地,然此尚得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而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人林均珈、吳佳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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