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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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第一次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甲信用貸款契約)第16條、第二次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乙信用貸款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7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甲、乙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與伊簽訂甲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週年利率5.4%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
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08年9月14日繳納第39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58萬2320元、利息及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於108年3月8日與伊簽訂乙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週年利率6.99%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
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108年10月25日繳納第6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27萬2767元、利息及違約金900元。
(三)被告於95年8月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截至108年12月2日止,尚餘帳款10萬310元(含消費本金9萬7854元及期前利息245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乙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2份、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9頁、第83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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