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09號、第65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趙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見 黃于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于愷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月底間某日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徒手竊取他人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指虎1把得手。
㈢於107年1月間某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長庚醫
院附近某處,拾獲他人遺失之金融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
㈣明知手指虎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把手指虎,並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1把,見 王正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欲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之際,因無法打開且為王正苡當場發覺始未得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手指虎1把、金融卡1張等物。
二、案經黃于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趙金福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3頁、第36至37頁;偵字第65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5頁、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于凱 ,應予更正)、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金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法第321條第1項部分將原先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罰金刑之金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7條規定。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手指虎」確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又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驗刀械1支(手指虎),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等情,有該局108年5月2日桃警保字第1080029297號函暨函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至第37頁);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等語,容有誤會(詳後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等情,尚有未洽,然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酌,並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分別以徒手與攜帶管制刀械手指虎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1張,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黃于愷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偵查中自述沒有工作、肚子餓等犯罪動機(見偵一卷第2頁、第36頁)、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二卷第4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黃于愷、被害人王正苡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本案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5,800元
),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于愷,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指虎1把與金融卡1張,亦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
械,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物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其價額│├──┼───────┼─────────┼───────────┤│1│附件犯罪事實欄│趙金福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一㈠│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錄器主機壹部(價值5,8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趙金福犯竊盜罪,處│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指虎壹│││一㈡│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把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欄│趙金福犯侵占遺失物│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融卡壹│││一㈢│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張沒收。││││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犯罪事實欄│趙金福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一㈣│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