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浚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浚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6行「各1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彭浚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在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27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顯見被告之戒癮治療療程仍未結束,本即有尚未戒斷而再為施用毒品之可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毒偵緝7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考量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未久,堪認係原先戒癮治療期間尚未戒除之毒癮,其毒癮既未曾戒除,歷次累加其刑責實無助於其賦歸社會,爰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勉其努力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