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同意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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