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上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上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藍上展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在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 秦瑞良 位於桃園市○○區○○路2段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上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藍上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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