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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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104年度六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進文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5頁)。又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竊盜,但是我後來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後來也有同意,所以我覺得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三、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其先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拿了之後才跟告訴人說等情,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本票1張足以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先拿後借,構成竊盜嗎?」云云,表示對論罪科刑之法條不認同。惟按竊盜罪之構成,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及客觀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動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外之現金,仍基於自己所有之意圖,擅自將18,000元以外之15,000元取走充作生活花費所用,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六簡字第3號(應為第8號,原審誤載,惟不影響判決全旨)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15,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雖以:本案應該沒有這麼嚴重,希望判輕一點為由,主張量刑過重,又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趁告訴人重病住院之際,基於信賴關係對其託付代取款項,及逕自取走其他款項,而告訴人雖與被告為友人關係,當時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且適逢重病出院急需用錢之際,幾經催討無著提出告訴,被告遲至104年9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始歸還全部款項,本案歷經偵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卻一再堅稱自己行為並無不當,毫無反省之意。上開事項業經原審審酌,而告訴人則當庭表示念在多年交情,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稱其遲延還款是因為農損補助遲遲未有著落,其無力償還等語,並提出古坑鄉公所
104年度「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1紙以資佐證(本院卷第57頁),惟依告訴人所述情狀,被告係在告訴人手術清醒事後表示允諾後,又數度催討,仍未依言還清,告訴人始迫於無奈報案(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犯行確實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困擾及損失,尚難僅以其拖欠許久最終償還完畢,而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綜上所述,應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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