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桂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桂花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7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市鎮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法蘭絲波爾多酒神精選紅酒1瓶,並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旋即走至無人看守之收銀櫃檯,再接續徒手竊取置於菸櫃內之實力峰香菸1包,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上址店員 賴承佑 發現而在店門外予以攔阻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花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賴承佑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紅酒、香菸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賣場陳列商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所竊取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439元(見警卷第16頁),價值非鉅,且業經賣場負責人 林建忠 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