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7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哲輝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求脫罪,竟意圖使張哲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0
4年1月15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8日偵查時,指訴於10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張哲瑋打電話邀其至他里霧大旅社,其依約前往並與張哲瑋在該處一同喝酒。張哲瑋趁其酒醉之際,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其尚未飲畢之酒中,使其飲用,方導致其於103年9月23日為本院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誣指張哲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哲輝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張哲瑋、曾 郁慈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及他里霧大旅社旅客
登記簿影本、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歷次偵訊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意圖使張哲瑋受刑事處分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檢察機關調查過程中多次訊問時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意圖使張哲瑋受刑事處分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向警偵機關為不實陳述及誣告,分別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多次虛偽不實陳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誣告之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同年
4月2日、同年4月20日於偵訊中之誣告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本件合於刑法第172條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毒品之犯行
,為脫免己身罪責,誣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必須接受檢察機關之調查,無端受累,名譽受損,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非可取。而被告誣告被害人之刑事案件,幸得檢察官查明而未經起訴,未使被害人蒙受不白之冤,司法公正性未受斲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得控制。兼衡被告年紀尚輕,一時畏懼刑罰而一錯再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未向其求償,暨被告先前與父母同住,尚有一身心障礙姐姐待其父母照料,被告因當兵及另案執行已較先前成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