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維於民國103年8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擦撞由告訴人 傅秀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雙膝挫傷、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志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傅秀夫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