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黃永承 被告鈞洸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規定。另所謂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因此因進行訴訟必要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亦為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1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另原告聲請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核屬必要之調查,因而由國庫先行墊付鑑定所需費用10,000元、1,795元,均應由聲請調查之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728元(計算式:6,933+10,000+1,795=18,728),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