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543號強制執行
事件,系爭建物即建號1442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巷○○○號建物,係原告及債務人 張泉湖 之父 張城
於生前即民國50年間所建之住家,原為三合茅屋,後來改建
成磚造,該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及債務人張泉湖繼承而公同共
有,查封系爭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被告之查封拍
賣顯已侵害原告共有權利,故聲明請求將此部分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原告主 張係渠 等父母所建由原告與張
泉湖共同繼承,缺乏積極證據,原告須負舉證之責。又參照
院字第2776號解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撤銷,僅得請求交
付賣得價金。依訴外人張泉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張泉
湖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且執行僅就債務人之房間為測量
,並未及於原告所稱之三合院,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5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查
封拍賣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父母於生前所建,為原告及債務人
張泉湖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共有,有排除對
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
其有所有權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姊夫潘
同堅雖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伊岳父所建等語,然證人 潘同堅
既自承伊、於50、51年間結婚,婚後住於社頭鄉新厝村等語
,既未與其妻娘家之人同財共居,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即已有
疑,尚難據信。此外,原告即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共有等語,尚屬乏據,尚難採信,其
自無排除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
執字第235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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