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5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
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力亘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