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戊○○
      乙○○
      庚○
      丁○○
      壬○○
      丑○○
      辛○○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二之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庚○、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二之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含
屋簷及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磚牆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壬○○、丑○○、辛○○、癸○○、子○○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
、面積十八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十九、戊○○、乙○○負擔百分之
十一、庚○、丁○○負擔百分之十三、壬○○、丑○○、辛○○
、癸○○、子○○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僅以己○○(改期審結)、丙○○、戊○○、乙○○、庚○
、丁○○、壬○○、丑○○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得知占
用土地之人,尚有辛○○、癸○○、子○○3人,始追加辛
○○、癸○○、子○○為被告,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為之
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
庚○、丁○○、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62之2地號、262
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之2地號、262之3地號土地,統
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分
別占用系爭262之2地號、262之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或在
上開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情形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屢
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及
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9項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子○○略辯以:被告有意向原告以公定價格購買占用部
分土地。且被告並非惡意侵占,係因原告前於70年間申請潮
州地政人員施測,並自行築牆圍籬,係原告有錯在先等語。
⒉被告壬○○、丑○○、癸○○則均稱:如有占到願意買等語

⒊被告戊○○則辯稱:伊的部是被原告圍的,伊沒有占到等語

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262之2地號、262之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等
人分別占用系爭262之2地號、262之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或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情形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同年6月11日會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勘測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
面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中心97年6月30日測籍字第0970006
483號函暨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即附圖,其中乙○○
誤載為 曾瑞平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未到
之被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固辯稱
:沒有占到云云,惟被告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勘測無誤,已如
上述,被告戊○○空言未占用,自不足採。再者,往日因測
量技術之不發達,致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並非少見,然不能
因此即謂係有權占用,仍應視該占用人是否有合法之占用權
源為準據,故被告子○○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
既未陳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自難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另有搭建地上物者,將該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遭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占用土地之地號占用土地上之返還義務人
與面積使用情形
一系爭262之3地號空地丑○○
土地如附圖所示
A1部分,面積0.
2平方公尺
二系爭262之3地號空地壬○○
土地如附圖所示
A2部分,面積0.
4平方公尺
三系爭262之3地號空地癸○○
土地如附圖所示
A3部分,面積0.
7平方公尺
四系爭262之3地號空地辛○○
土地如附圖所示
A4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
五系爭262之3地號空地子○○
土地如附圖所示
A5部分,面積1.
4平方公尺
六系爭262之3地號空地丑○○、壬○○
土地如附圖所示、癸○○、曾瑞
A6部分,面積18火、子○○
.2平方公尺
七系爭262之2地號空地戊○○、乙○○
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
八系爭262之2地號種植香蕉用地丙○○
土地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
九系爭262之2地號磚造平房含屋簷庚○、丁○○
土地如附圖所示
F部分,面積4平
方公尺
十系爭262之2地號磚牆庚○、丁○○
土地如附圖所示
G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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