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與原告
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新台幣(下同)71,976元
,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4個月,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本金
。逾期時,自支付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乘以
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且按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
金,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41,
77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貸契約上之簽名及所積欠之金額無意見,
但目前已聲請更生程序,只是還沒有結果,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乙份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表示已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
,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