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八八二號執行事件中之點交強制執行
程序,在本院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第三人 黃慧倫 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96之10
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共同使用部分(以下簡稱執行
標的),經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後,由相對人乙○○買受。執行
法院並通知定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點交。
2本件執行標的原為第三人任 克林 所有, 任克林 於93年5月
6日將之出租予聲請人,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租約自93年
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該租約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屬民間公證人公證。94年間,第三人黃慧倫向第三人任
克林購買本件執行標的,並提供該標的向相對人永豐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
3聲請人於第三人黃慧倫提供本件標的抵押貸款前,即已承
租本件執行標的,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就本件執行標的存在租賃關係,聲
請人對本件執行標的租賃關係不應被排除而予以點交,即
聲請人有排除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4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882號
執行事件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就相對人乙○○部分:
⑴、按不動產之拍賣,並未採取強制占有不動產,故不動產於查
封後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查封階段不能排除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占有。然拍定人於繳納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不能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若拍定人尚須另行
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將妨礙一般人應買之意願,並影響不動
產之拍賣價格,為安定買受人地位,提高拍賣效果,故強制
執行法規定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
人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此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
占有之執行程序,稱為不動產之點交。點交程序性質上係與
不動產拍賣程序分離的個別獨立程序,點交命令係屬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買受人得依此執行命
令強制執行,先予指明。
⑵、相對人乙○○經拍賣程序買受本件執行標的後,於97年9月
22日具狀聲請點交,聲請人認其與任克林間就本件執行標的
的租賃關係,對受讓標的相對人乙○○仍繼續存在,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異議事件
受理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以傳真方式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卷,並有該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
對人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應可准許,
⑶、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本院認相對人乙○○因
停止「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停止執行期
間無法利用標的所受之損害,並斟酌:1相對人乙○○係以
新台幣(下同)789萬9900元買受系爭執行標的;2本件台
北縣汐止市○○路○段196之10號6樓建物的面積為178.2
平方公尺(即53.9坪);3本件執行標的於94年6月1日至
95年6月1日期間,曾由黃慧倫(代理人黃慧倫之父親黃世
直)以每「半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五泰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見執行卷所附租賃契約),聲請人表示
以每月5千元代價向第三人任克林承租等情,本院認相對人
乙○○因停止點交執行程序無法利用標的所受之損害為每月
3萬5千元。
⑷、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
間約為2年10月。
⑸、是計算結果,相對人乙○○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
119萬元(35000×34=0000000),另考量停止執行期間
實際上可能超過2年10月,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風險等因素
,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42萬8千元(119×
1.2=0000000)。
⑹、是就相對人乙○○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就相對人永豐銀行部分:
⑴、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排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訴訟
之被告,須為執行之債權人。
⑵、查永豐銀行並非聲請法院「點交」執行標的之執行債權人,
此見調閱之本院96年執字第49882號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
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停止點交之強制執行,於法未洽,此部分
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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