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參拾陸點肆公克,另包裝重壹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點肆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及台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查獲被告甲○○及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四公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三十六‧四公克,另包裝重一‧四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九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四公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三十六‧四公克,另包裝重一‧四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