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泓昇有限公司(下稱泓昇公司),每月有固定收入,嗣因泓昇公司倒閉,抗告人之生活陷入困境,致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6年1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抗告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10日以24,8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嗣依協商內容,按期清償至96年9月止,自96年10月起毀諾,共繳納9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協商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至94、97至98、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以打零工維生,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30,0
00元,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除有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外,並經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8、99、110頁、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以打零工為業,提出所得證明確有困難,抗告人立據切結,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查無與抗告人切結內容相反之事證,抗告人陳稱目前收入約20,000元,自足採信。
㈢抗告人業已負債2,341,071元,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
誠信。抗告人居於高雄市,參照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此為限。又抗告人與其配偶 陳雪娥 共同育有 黃琬真 (00年00月0日生)、 黃書晨 (00年0月00日生)、 黃思婷 (00年0月00日生)3名子女,均未成年,其中黃書晨97年度收入為90,328元,平均每月收入7,527元;黃琬真、黃思婷96、97年度均無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每月有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依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2,407元【(10,708×3-7,527)÷2=12,407,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扶養費用12,407元後,已不足履行協商方案,且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收入減少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㈣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2,
267,212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債權債務。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金額分配書存卷可查。抗告人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無法釋明其收入減少之原因,或有何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以抗告人協商成立時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已不足履行協商款項,抗告人客觀上收入不足,顯係影響其履行協商之重要因素,且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依其目前收入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未審酌此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