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招穎嫻 訴訟代理人 廖偉立
謝智潔 律師 陳依君 律師被上訴人招 有聰
招有 容共同 葉慶元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 律師
譚丞佑 律師 鄭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騰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236元(即自民國104年5月3日起算2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各應自106年4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532元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352頁)。嗣於本院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31萬4505元,及其中15萬236元自108年3月12日起,16萬4269元自108年8月1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各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193元(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上訴人將原請求按月以653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減縮為按月以6193元計算,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其前開第㈡項聲明部分,係將原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林麗卿 於104年5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審被告 招毅斌 因對於林麗卿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林麗卿表示其不得繼承,並經原審判決認定招毅斌喪失對林麗卿遺產之繼承權,故林麗卿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林麗卿死亡時,遺有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遺產分割前,系爭建物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兩造就該建物並無使用或分管協議存在。詎被上訴人自林麗卿死亡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該建物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5萬236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各應自106年4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53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31萬4505元,及其中15萬236元自108年3月12日起,16萬4269元自108年8月1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6193元;㈤前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一雙拼式建築,可分隔為大戶30坪(下稱大戶)、小戶20坪(下稱小戶)兩部分。林麗卿前以死因贈與方式,將大戶、小戶分別贈與招有聰、招有容。故系爭建物並非林麗卿之遺產,上訴人就該建物並無權利存在。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兩造於105年4月1日業已達成使用協議,即在招有容於同年8月18日大學畢業前,被上訴人得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應保留上訴人之房間,以供其隨時使用,而伊等自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後,仍為上訴人保有其個人房間及物品,並未排除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利,上訴人亦經常利用系爭建物,故伊等非無權占用,亦未超越潛在應有部分為使用。再者,伊等之人數及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3,已逾共有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半數,伊等自得逕行決議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再者,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不得逕就其個人可分得部分為請求,且其既同意伊等得使用系爭建物至招有容105年8月18日大學畢業時止,其請求105年8月18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坐落地點車流量大且嘈雜,附近並有加油站等嫌惡設施,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繼承人林麗卿於104年5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林麗卿死亡時,其名下有系爭房地等財產,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5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9、31-33、35-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系爭建物是否經被繼承人林麗卿贈與被上訴人:㈠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
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
㈡查證人 鄭玉桂 證稱:伊與林麗卿是同事。林麗卿生前曾說過
很多次,系爭房地是雙拼,比較大的部分是給招有聰,小的部分是給上訴人、招有容,最後一次提到是伊聽到林麗卿只剩最後3個月的生命,伊從日本趕回臺灣,4月16日傍晚到林麗卿家裡看她,房子的部分還是以前說的,大的部分給招有聰,小的部分給上訴人、招有容,但伊不知道實際上孩子們是否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5頁);證人 石麗瑛 證稱:伊與林麗卿同事33年。104年間伊去臺大醫院看林麗卿,林麗卿說她已經在準備身後的事,主要系爭房地是雙拼的兩戶,1個30多坪,1個20多坪,她要把大的部分給招有聰,小的部分給上訴人、招有容平分,林麗卿告訴伊她確實跟3名子女講過了,當天也沒有談到要書面化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159頁),依此固足認林麗卿生前曾向證人鄭玉桂、石麗瑛表示其有將系爭房地其中大戶分配予招有聰,小戶由上訴人、招有容平均分配之想法,惟無從憑此認定林麗卿日後確已就此形成決意,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再者,系爭建物並無辦理建物合併登記之紀錄,如欲辦理分割,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780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3頁),顯見系爭建物在林麗卿生前尚未分割為二,死因贈與之標的物無法確定,尤難認林麗卿與被上訴人間已就死因贈與之標的物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無從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共有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1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麗卿所有,林麗卿死亡後,系爭
房地由兩造繼承,於105年2月5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上訴人訴請分割林麗卿之遺產,經原審判命系爭房地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未據兩造聲明不服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判決書、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7-22、25-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伊等以共有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決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方法,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查民法第820條第1項原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該條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該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等情,業如前述。而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共有人不能協議成立分管契約時,因民法未設得請求法院裁判之規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多數決定之,是共有物應如何分別管理,應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故共有人不能依契約訂定分管時,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本件被上訴人之共有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合計既均過半數,縱使兩造未能以契約訂定分管,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則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麗卿死亡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818條、第820條規範之範疇不同,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行為,乃指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如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惟同法第818條之規定,乃在規範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兩造,及應各給付上訴人31萬4505元,及其中15萬236元自108年3月12日起,16萬4269元自108年8月1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619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