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復 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9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木屐蘭段161之49地號甲○○經營之養豬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材3片(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踏板上正欲離去際,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竊得之鐵材3片。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
盜等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復再行竊取他人之物,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正昌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