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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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8月12日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分數次將竊得物品搬運至其機車腳踏板上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密接竊取屬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數次竊盜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故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