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撞及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應予非難,另被告係騎乘機車犯罪、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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