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士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趙士傑與 凌慧恩 前為男女朋友,趙士傑因懷疑凌慧恩另結新歡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凌慧恩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日8時39分許,至凌慧恩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NIKE運動用品店之工作地點,在該址1樓店面門口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含有影射凌慧恩介入他人婚姻之信函,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凌慧恩名譽之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慧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信函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爾張貼內容含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信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凌慧恩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1600元,已獲告訴人原諒,現仍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從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及分期給付中,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卷附之信函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將之張貼於告訴人工作地點時,應無取回而有拋棄所有權之意,且係由告訴人取下交付警方附卷為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一:
┌──────────────────────────┐│海報內容│├──────────────────────────┤│凌慧恩所有事情我先生都已經跟我說了,我的孩子才滿5個││月,身為一個孩子母親的我,真的希望妳離開我先生,我可││以跟你下跪,因為我希望你不要再傳任何東西給我先生!!我││拜託你放過我先生...拜託妳高抬貴手可憐我的小孩,更││希望妳上台北別再找我先生外宿,當妳要找我先生時麻煩妳││考慮到我的小孩,也因為妳我跟我小孩搬回自己的媽媽家,││暫時離開我先生,大家都是孩子的媽媽,別再找我先生了,││讓我們恢復平靜的生活,謝謝│└──────────────────────────┘附表二:
┌──┬───────────────────────┐│應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凌慧恩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行條│,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帳戶:││件│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受款戶名:凌慧恩;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陸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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