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3號請求人 方志明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方志明前因侵占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2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而入監服刑。詎屏東監獄未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第二類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年未滿來計算請求人之責任分數,竟將請求人上開2執行刑合併計算刑期共
4年10月,而以第3類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來計算請求人之責任分數,致影響請求人之進級及縮刑,使原本應縮刑120日以上而早已執行期滿的請求人受有重大損害,因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補償。
二、本件請求人即受刑人方志明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本件刑事補償,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請求之真義後,其表示係對於屏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就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計算有誤,影響其縮刑之刑期,致已超過其應執行之刑期而請求補償。經查,本件請求人係對於屏東監獄就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有誤,致影響其刑期而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然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及有無影響受刑人進級、縮刑等事項均屬矯正機關之權責,受刑人如認矯正機關對其責任分數的計算有誤而影響其權益,參考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應由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向典獄長提出申訴,如再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是本件屏東監獄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累進處遇類別之核算,請求人如認有誤,應如上述循申訴、行政訴訟救濟,其請求本件刑事補償並無理由。
三、此外,本件查無其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則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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