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582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嘉鴻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9年3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7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前科卷第7-15頁)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本次為第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他人之生命安全,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肇事導致他人實質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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