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興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30,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之統一超商善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 陳曉玲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使用,而容任「陳曉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7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哲安 ,佯裝係臉書手機殼店家「DEVILCASE惡魔鋁合金保護框」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設為店家之批發,每個月會重複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哲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8分許、翌(28)日0時15分許、0時16分許、0時45分許,陸續以跨行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分別將29,985元、29,912元、29,912元、29,985元存入或匯入上開帳戶,嗣經吳哲安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0時45分許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此事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與交易明細表可證,且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上訴後遭駁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2月(併科罰金20,000元)、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存入或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而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害人人數、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未取得任何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