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明發票地,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故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居所為發票地,並以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發票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此為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並全戶戶籍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許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