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富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民國97年1月15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參97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卷第27頁),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海洛因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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