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夢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夢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叁伍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02年5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毒品之照片5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夢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友人「 白嘉麗 」就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小包(①毛重0.8640公克,驗餘淨重0.5936公克,純質淨重0.4553公克;②毛重0.4113公克,驗餘淨重0.1911公克,純質淨重0.1375公克;③毛重0.5215公克,驗餘淨重0.2905公克,純質淨重0.1857公克;④毛重1.1287公克,驗餘淨重0.9606公克,純質淨重0.728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卷第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李夢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六樓之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與「白嘉麗」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6住處,由「白嘉麗」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各為0.4553、0.1375、0.1857、
0.7281公克)交予李夢雲後暫時替其保管,李夢雲即將之放於其所有之包包內,而與「白嘉麗」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7公里新店交流道入口處,因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管及玻璃球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友人暫時保管云云,惟其係暫時保管之行為,即已該當持有之要件,且其知悉保管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其所是認,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