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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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善文指定辯護人鄭文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 律師輔佐人即社工 蘇于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善文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善文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火車站第二月台樓梯口,適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 段瑞芳 所警員 呂俊雄 迎面而來,被告知悉身著警察制服之呂俊雄正依法執行月台巡邏勤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徒手搶奪呂俊雄繫掛於腰間之配槍,而對呂俊雄施強暴,並出言:「警察先生是否警槍可以借我!我要用來自殺的」等語,幸呂俊雄及時發覺閃避,使被告未能搶得其配槍。隨後2人在月台樓梯間拉扯推擠,經路人上前協助,呂俊雄始順利制伏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財物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搶奪財物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固經辯護人以102年12月18日刑事簡要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惟查,被告於偵訊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並經辯護人到庭陪同被告接受訊問,且自訊問內容觀之,檢察官並未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次查,被告於訊問中可清晰陳述其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病及其有在市立醫院、礦工醫院及聖母醫院就醫等情節,並對於案發當時其向證人呂俊雄搶奪槍械之行為仍清楚記憶並自行陳述,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俊雄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俊雄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亦據辯護人認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均係以科技電子設備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呂俊雄拉扯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察要找伊麻煩,伊並沒有要搶槍,伊當時受邪神所控制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我是瘋子,我被控制住,控制我去跟警察拿槍」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呂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40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之結果:
「一、勘驗標的:0000000蕭善文搶奪地下道監視器畫面
2013_08_13_10_22_00_F7FB_0000_0000_0000_05_CH.avi2013_08_13_10_25_00_F7FB_0000_0000_0000_05_CH.avi
二、勘驗長度:2分59秒、8秒
三、光碟內容:
(一)00:01:25被告(穿條紋上衣,牛仔褲)自畫面出現從地下道走道走上樓梯。
(二)00:01:51被告與警員拉扯中邊下樓梯,被告手
抓著警員的手,警員將被告推往牆邊後,兩人停下對話,警員抓著被告的衣領,似欲將被告帶離現場,但被告不從,仍與警員拉扯中,警員再把被告推向牆邊對話。
(三)00:02:32警員似喊請民眾協助壓制被告,一名
年輕男子上前協助警員將被告的手抓往後方,警方拿出手銬,將被告上銬後帶離地下道。」(本院卷第86頁)亦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呂俊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出手搶槍,顯係畏罪卸責之遁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拿取配槍之行為,係為遂其自殺之目的,顯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主觀上是要借用配槍,對於證人呂俊雄是否是巡邏員警、是否執行職務等均無所悉,主觀上並無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26頁)。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呂俊雄於上開時、地係穿著警察制服於站內執行巡邏勤務,此經證人呂俊雄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39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證人呂俊雄確係身著警察制服,是縱被告辯稱犯案動機係借用警槍欲用以自殺,然被告主觀上仍可得知證人呂俊雄係執行勤務中之員警,其並無取得配槍之權利,竟仍為遂其所稱自殺之目的,而動手奪取員警配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至其奪取配槍之動機、目的為何,當不影響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再者,證人呂俊雄既身穿警察制服,並於火車站內來回巡邏,一般人均可認知其係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況據證人呂俊雄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搶奪槍枝之過程中陳稱:「警察先生是否警槍可以借我!我要用來自殺用的」(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於出手搶槍之時,對於證人呂俊雄之身分為警察已知之甚詳。綜上所述,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從憑採。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患有精神病,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第36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因深受精神分裂症所苦,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乃依職權囑託衛福部基隆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生長史及家庭狀況、精神疾病史、案發經過、理學與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智能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之結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之鑑定結論略以:「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對比個案過去職業功能(工作可做到師傅等級)與目前能力退化狀況(全智商=69,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個案發病期間應不止個案所說的兩三年,極可能是因發病又沒接受治療,導致工作能力變差,才失掉工作。個案案發時,因為被症狀直接控制其行動(madeaction)而做出犯行,此已達無法依其思辨能力而行為之程度。又,個案案發前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的就診紀錄上,即顯示個案有被控制妄想,此與個案陳述『犯案是因為邪神控制其行動而為之』相合」等情,有衛福部基隆醫院以103年4月9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徵諸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本案案發之經過、被告生長史及家庭狀況、精神疾病史、理學與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智能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整體評估後所為之判斷,無論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應屬可信。
(四)本院另參酌被告之輔佐人即社工蘇于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被告係新北市列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中度身心障礙者;我們之前有社工去訪視,他是高密度精神障礙關懷對象,護士去訪視時得知他沒有按時服藥,所以被告的精神狀況一直不是很穩定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再者,依被告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其上所記載之鑑定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偵卷第20頁),並參酌前開衛福部基隆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發病期間不只個案所說的兩三年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本件案發前,已存在精神障礙之缺陷。本院綜合輔佐人之陳述、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及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行為之際,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之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精神障礙之缺陷,已使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參以衛福部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意見略以:個案原生家庭支持少,僅與案弟同住在貢寮祖厝,家人多僅在週末探視,個案平日由案弟照顧,然因案弟精神狀況亦不佳,故無法從案弟處獲取明確訊息……個案已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數年,但就醫史不明,曾在多家醫院與地方診所就醫,但就醫狀況不明,於101年12月,才陸續在本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但未規則就醫,轄區警員陳述,個案自近2年起,方為地方上之頭痛人物;個案里長觀察,亦陳述個案近
2年精神狀況差,出現突兀行為……個案病識感不佳,家庭支持度亦差,無法規則接受積極之精神醫療,為免個案再次因為精神症狀而做出危害他人之犯行,建議鈞院施以監護處分,令其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佐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案發遭警逮捕時,員警曾致電其家人 蕭國鼎蕭國堅蕭佩琪張瑞銘 等人,然竟無一人願意到所協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之記載可佐(偵卷第11頁);且本院於本案審理前,亦曾以書面通知並致電被告之弟蕭國鼎,指定其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然蕭國鼎明確表示不願到庭、不願協助被告為任何訴訟行為,亦有本院102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功能顯有不足,無從期待被告能自行或在家庭監督下,持續不間斷就醫並服藥,以控制病情,進而根絕犯行,已足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措施,爰衡酌被告之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依照前揭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七、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此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所查知,惟本件基於上開理由,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不待被告心神回復,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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