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黎兆峻受刑人即被告李春祥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黎兆峻因受刑人李春祥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未獲,法院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具保人當可設法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得免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是倘未先通知具保人限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則與具保之本旨係在保證被告日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能依期到案執行之立法目的尚有未合,自有違比例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協同受刑人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於同年7月31日自行到案,並經聲請人改定受刑人應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雖未於聲請人上開指定之101年8月7日自行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未獲,有拘票、囑託拘提函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查,然依卷內所附資料,聲請人就其前揭當庭改定之101年8月7日執行期日,並未再以書面通知具保人,而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