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3年度易字第181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叁包總實稱毛重零點陸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鄭人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第1107號、第1195號、第1204號、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子)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子)、(丑)8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就、、3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子)、(丑)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子)、(丑)5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人豪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及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3年度易字第
181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豪於本院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全部認罪,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都是我的,我要拋棄,吸食器就是我用來準備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我很後悔,希望法官能再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父母親現在已經年邁,我這次出去之後,我保證一定不會再吸用毒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5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現場暨證物照片1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3頁、第13至27頁、第83至85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各約0.21公克、0.18公克、0.19公克)、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叁小包含包裝袋,叁包總實稱毛重零點陸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8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憑【同上毒偵卷第41至71頁、第76頁】,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叁包總實稱毛重零點陸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86頁】。是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全部認罪,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及吸食器1組,都是我的,我要拋棄,吸食器就是我用來準備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我很後悔,希望法官能再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父母親現在已經年邁,我這次出去之後,我保證一定不會再吸用毒品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