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吳碩銘 被告 趙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0日在中國河南省駐馬店市登記結婚,婚後返臺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於97年5月間,被告稱其二哥生病中風而返回大陸探親,97年年底原告前往大陸找被告,卻發現被告於兩造婚前已生育一女,被告為了照顧女兒而遲遲不返臺,縱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仍予以拒絕,執意留在大陸照顧其婚前所生之女,足見被告已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8日花市戶字第1000002175號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返臺同住,被告於97年5月間返回大陸
探親,97年年底伊前往大陸找被告,發現被告於兩造婚前已生育一女,被告為照顧女兒遲不返臺,經伊一再要求,被告仍執意留在大陸照顧婚前所生之女等情,此據證人 張欽崇 到庭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兩造之前有住一起,不過後來原告跟我說他已經有二、三年沒有與被告同住,至於原因我不清楚,且我也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兩造現有無聯絡?)我沒有聽原告說。(被告是哪裡的人?)大陸人。(被告目前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我二、三年沒有看到被告。(之前有無看過被告?)有,不過之後就沒有再看過。」等語,及證人 蘇軒忠 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我聽原告說已經二、三年沒有跟被告住一起,至於原因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兩造現在有沒有聯絡,我也不清楚被告現人在何處。」等語,及證人即原告胞兄 吳健銘 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兩造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已經沒有住在臺南,回去大陸,原告有要被告回台,但被告不願意,這已經有
四、五年時間了,兩造已經好久沒有聯絡。」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4年1月2日初次入境、於94年7月7日出境,嗣於95年1月20日入境、於96年6月6日出境,最後一次於96年9月18日入境、於97年5月31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2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73524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3年9月10日結婚,被告婚後三度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月,嗣於97年5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未再來臺,可見兩造結婚雖近8年,實際相處時間甚短暫,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