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泉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5、第1827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崑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一㈡編號19至22、40、41、42、44及㈢編號17、23之物,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王崑泉平素均以「承和洋菸酒實業有限公司」、「喬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楠絢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營業,詎其竟如下列之行為;㈠王崑泉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與 盧威 中(另行案結)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盧威中 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泰元酒莊」,以葡萄汁加入酵母、糖、水發籽後,再加入酒精、蘋果酸、丹寧酸、檸檬酸、鹽、蔔萄皮萃取色素、防腐劑稀釋調兌之方式,製造紅酒約573箱,並在瓶身粘貼由王崑泉提供不實標示1999、2000、2003、2004、2005年份生產、品名為「葛拉多」(並註記為『進口商津津公司』)、「拉斐爾」(並註記為『進口商津津公司』)、「葛拉多堡」、「塔維納波爾多」、「巴洛迪斯波爾多」等、產地法國之不實標示酒標,以此方式製造不實標示之紅酒,盧威中再以每瓶70元之價格交予王崑泉,王崑泉再將之存放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村20之2號、港口村333之19號對面鐵皮屋、臺中市○○區○○路197之10號「全國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倉庫,再伺機出售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致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足生損害大眾及津津公司。
㈡王崑泉復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與 林水生 (另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林水生以市價三分之一價格,提供仿冒偽酒「格蘭菲迪」約20箱、「杜朗」約200箱,再以每瓶70至100元價格,提供不實標示「銀龍」美國威士忌約30箱、「百璀」法國XO約450箱、「巴黎」法國威士忌約400箱、「珮禮」法國白蘭地約401箱、「老君王」蘇格蘭威士忌約421箱、「龍馬」白蘭地約300箱,不實標示偽紅酒「葛拉多」約130箱、「聖伯恩」約357箱,再由王崑泉置於臺中市○○區○○路197之10號「全國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倉庫、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村336之3號等處;王崑泉再以每瓶賺取50元之利潤,出售予至臺南市永康區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販賣門市及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致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同一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大眾及商標專用權人。
二、本案之證據方法,除增列「被告王崑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
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製作仿冒他人之假酒時,其所偽造貼於酒瓶上之標籤,均虛偽標示原產地、製造商及進口商,堪認前揭標示均足以表示該等酒品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而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56號判決)。準此,被告等人製造、行使、販賣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暨前揭商標專用權人所指定,得使用該商標圖樣文字之酒類專用商品之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行使、販賣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販賣、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法律處斷,核先敘明。再者,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均屬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96年9月5日經警搜索查獲之時,認定為其等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各自所為之行為難以獨立切割劃分
,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交錯、接續進行,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王崑泉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被告盧威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被告林水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竟私行以不符合主管機關所規範
之生產方法,仿製國外知名酒品,並將低價烈酒、紅酒大量調兌混充高價烈酒、紅酒後,分別以仿制之國際知名品牌酒類容器予以瓶裝後及包裝後,進而偽以自國外原產地等地區進口酒類之包裝,再由被告以販賣至全國不特定消費者,分工細密、設備完整、數量龐大,影響全國民生經濟及國民健康甚巨,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惡性已屬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查獲違法物品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被告王崑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犯後於本院已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諒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兼衡其經濟能力,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併定其應履行完畢之期間。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一㈡編號40、41、42(即仿冒「軒尼
詩」、「威雀」及「約翰走路」酒類),均應依商標法第
83條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一㈡編號19、20、21、22、44及㈢編
號17、23(即不實標示酒類),是被告王崑泉所有供本案製造假酒、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5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99年8月25日)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99年8月25日)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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