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明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明元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劉明元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新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安中路5段路口處時,適第三人 蔡家明 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中路5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異議人閃避不及遂撞上蔡家明駕駛之上開機車,並致蔡家明受有顱內出血、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後,量測得系爭汽車之煞車痕達26.1公尺,換算系爭汽車事故前之行車速度應達時速70公里,遂以異議人「超速2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死者蔡家明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異議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異議人無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單以現場路面煞車痕即認定異議人駕駛速度有超速之狀態,惟舉發機關員警並未考量車禍路段為下坡路段,且系爭汽車為排氣量6000c.c.之營業大貨車,車重、載重、輪胎磨損等因素,應一併列入煞車距離之計算,並不能以一般小客車之煞車停止行徑比擬之,舉發機關僅依煞車痕距離逕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20公里(超速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9月16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按依據物理公式,末速(V)的平方等於初速(V0)的平方
加上二倍加速度(a)乘以距離(s),即V^2=V0^2+2as,所以當末速(V)為0時,初速的平方即等於負二倍加速度乘以距離,即V0^2=-2as,故此,初速即為「負二倍加速度乘以距離」之數值開平方,即V0=√-2as。而汽機車煞車之原理乃在於以車輛與地面之摩擦力產生之動能,抵銷車輛前進之動能,使車輛最終歸於靜止,亦即車輛與地面產生之摩擦力,即堪認為上開所述之加速度。又摩擦力之公式為重力加速度(g)乘上摩擦係數(Mu,負值),因此,將摩擦力之公式代換上開力學公式之加速度後,即可得到初速等於「負二倍重力加速度乘上摩擦係數再乘以距離」之數值開平方,即V0=√-2×g×Mu×s。又重力加速度(g)數值為9.8公尺/秒平方(m/s^2),亦即127公里/小時平方(km/hr^2),因而可得知初速即為√-2×127×Mu(負值)×s,因此可得計算式為初速=√254×摩擦係數(正值)×煞車距離。另煞車痕、刮地痕,係車輛煞停時,輪胎或車體與地面摩擦所留下之痕跡,因此換算車輛初速時,車輛行進的距離即可以煞車痕長度代入。又根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瀝青路面,新築(乾燥)狀態下摩擦係數是0.85,一年至三年狀態下,摩擦係數是0.75,三年以上狀態下,摩擦係數是0.70,有該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依照舉發機關101年4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1000654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記載,現場留有煞車痕長度為26.1公尺,因此在新築路面(摩擦係數0.85)情形下,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75公里;如以道路使用一年至三年狀態下(摩擦係數0.75),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70.5公里;如道路使用達三年以上(摩擦係數為0.70),異議人之車速即為時速68.1公里,再參以本件違規路口處為下坡路段,但該處坡度平緩一情,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至47頁)在卷足憑,則依本件肇事路口為平緩下坡路段之情形,異議人車輛之煞車距離理應僅需略微延長,由此可見,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事故後於舉發機關警詢時關於當時車速一節所自承:當時我有看我車的時速表,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1年4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10006542號函檢附之異議人100年9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可採。是以,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有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乙節,堪以認定。惟就現有證據無法確認異議人有超速達時速20公里以上一情,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超速達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為裁罰,實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超速部分之裁罰,另處以本件主文第2項之處分,方屬妥適。至於異議人所執載重、輪胎磨損云云之辯解,因上開物理速度公式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計算資料中,係依照瀝青、混凝土之路面及路面新築或使用年限之不同,而所作之一般計算數據資料,且煞車作用為地面摩擦力作用於物體抵銷物體前進力,只要煞車動作正常,即可正常煞停,又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系爭汽車之輪胎胎紋明顯,於事故時應認尚可正常發揮輪胎效用,況且,異議人於上開警詢中業已自承當時車速有達時速60公里一情,故異議人此等所辯,實無礙本院認定其有超越速限時速50公里之事實。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就該法條規定,如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生有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而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以,倘若行為與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汽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亦不能依本條裁罰該汽車駕駛人吊銷駕照甚明。查依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異議人行向之北汕尾路南向北車道,從路口停止線起算至路口對面北向南車道停止線之延伸位置,兩者距離為36.5公尺,而兩車最終停止位置位於路口對面北向南車道停止線之延伸位置北方6.5公尺之南向北車道之內側車道位置(系爭汽車車頭距離北汕尾路安全島前端之垂直距離為2.2公尺,而安全島前端距離北向南車道之路口停止線為8.7公尺,兩者位置相減則為6.5公尺),故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路口至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為43公尺(計算式:36.5+6.5=43),又以A車(機車)刮地痕為認定兩車碰撞位置,A車(機車)刮地痕長度為18.9公尺,可推知系爭汽車進入路口24.1公尺後,方與CYJ-720號重型機車(A車)發生碰撞(計算式:43-18.9=24.1)。基此,倘若異議人依速限50公里行駛,其自路口停止線見到蔡家明闖越紅燈後,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而煞停距離依路面新舊不同最長需14.1公尺,最短則需11.5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卷可參,則異議人需要21.9公尺至24.5公尺方可煞停,是異議人縱使恪遵速限駕駛車輛,仍有可能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當然即為異議人超速所致。原處分機關逕將超速違規事實與肇事結果間認定有因果關係,難認恰當。
㈣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中異
議人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刑事案件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蔡家明闖紅燈所致,異議人遵守號誌而無肇事責任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卷核閱無訛,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僅可認定異議人有逾越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
規行為,且無法認定該超速行為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顯有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另為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方屬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