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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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5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等語,經送達被告戶籍址後,
現由被告本人以民國114年7月8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
示伊現住在桃園市,因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情,同有本院查詢之被告最新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可見伊戶籍址係位於桃園地院管轄範圍
內,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桃園地院應訴最稱
便利。被告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
多有不便,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
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當由桃園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末本案原訂於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在本院民事第30
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亦予取消,末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