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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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蔡松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騎乘胞妹 蔡懷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時,以腳踹擊 鄭弘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該車輛左側車身因而凹陷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弘遠。
二、案經鄭弘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松穎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弘遠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車輛照片共6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號
380564號估價單1紙。
㈤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之114年2月12日詢問 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