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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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告 陳友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玉山銀行貸款(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適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網路申辦方式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1,520,000元撥入被告所有之原告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前6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息,自第7個月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年息1.61%(即年息2.68%)計付,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650,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並提出新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被告到庭並未加爭執,僅辯稱其已向新北地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然其提出之系爭裁定僅為補正裁定,新北地院並未裁定准予更生,是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