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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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蔡東文

相對人 謝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二審判決書並未提及鑑定費,亦無敘明鑑定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同意分擔鑑定費,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6578號判決,嗣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8%,餘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本件抗告人一審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二審裁判費3,315元、相對人預繳一審4萬元鑑定費、二審裁判費1,500元等情,有住宅消保會收據可憑(見北簡聲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歷審卷證核閱無訛,原裁定依前開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結果,核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8,928元(計算式:相對人預繳4萬1,500元-(歷審訴訟費用4萬7,025元×0.48,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8,92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歷審判決書並未提及鑑定費且不同意分擔鑑定費等語,惟本件住宅消保會之鑑定乃本院臺北簡易庭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該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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