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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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告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被告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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