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
辛○○庚○○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七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丁○○、庚○○、甲○○部分撤銷。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綽號「 小鄧 」、「 小鄭 」)有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辛○○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惟辛○○於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假釋因而被撤銷,上開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三日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經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開始執行(並接續執行),並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假釋期滿。另丁○○前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需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才假釋期滿。又庚○○(綽號「 阿敬 」)前於八十三年間,亦曾因犯竊盜罪及恐嚇等案件,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年確定,其因犯竊盜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犯之恐嚇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戊○○○與乙○○、己○○夫婦為親戚關係,因乙○○夫婦積欠戊○○○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未還, 陳博文 (另由原審法院通緝另結)知悉上情,並向戊○○○表示可代為催討債務,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乙○○夫婦所簽發之本票等相關債權憑證交付陳博文,而委託陳博文追討債務,並允諾若能討回欠款,將支付相當報酬(欠款金額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左右)與陳博文。陳博文遂四處訪查乙○○夫婦之行蹤,並先夥同丁○○、 王浚智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榮」、「土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二度前往乙○○夫婦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居處催討債務。惟乙○○夫婦均未償付所欠債務。詎陳博文為求獲得討債報酬,乃與丁○○、辛○○、庚○○、及綽號「 小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藉以挾持乙○○並予拘禁,以便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推由辛○○為此目的而循不詳管道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二二吋之子彈一顆,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丁○○向不知情之 周佰祥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為00–一一九七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一一九七號)之「馬自達」廠牌綠色自小客車一輛(車主登記為周佰祥妻弟 彭金源 所有)後,即由丁○○駕駛上開車輛先後搭載辛○○、庚○○、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找尋乙○○。車行途中,辛○○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內有子彈一顆)一支交與庚○○持有。嗣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其等在台中市○區○○路○○○號之「連城釣蝦場」內尋獲乙○○,即由丁○○以手搭住乙○○之肩膀向辛○○示意,辛○○即向庚○○取回前述槍枝與子彈後,由辛○○持槍與丁○○、庚○○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力強押乙○○離開上開釣蝦場。當時,適有乙○○之友人壬○○在場目睹上情。詎在壬○○欲上前協助乙○○時,辛○○為 達上開 挾持乙○○之目的,竟自行起意,此部分並有概括之犯意,而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內有子彈一顆)對壬○○揚稱:如再過來,即開槍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壬○○施加恫嚇,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不敢上前協助乙○○。乙○○因而被迫坐到上開ON–一一九七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並由庚○○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該車後座左右包夾乙○○,且以衣服蓋住乙○○之頭部,再由丁○○將該車沿台中市○○○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嗣其等為求掩飾行蹤,擬更換車輛行駛,並由丁○○以行動電話通知甲○○另行駕駛車輛到台中市○○○路、軍功路口與其等會合。同日凌晨二時許,甲○○果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三三九號之「HONDA」廠牌紅色自小客車一輛,到台中市○○○路、軍功路口,詎其知悉乙○○被妨害自由之情形,竟基於與辛○○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但無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在此後參與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辛○○為避免警方查獲上開槍枝與子彈,遂在與丁○○及庚○○商議之後,將上開槍枝與子彈藏匿在台中市○○路景中巷十八之二號旁邊之草叢中,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空屋處,將乙○○私行拘禁在該空屋內,並推由庚○○、「小白」、及甲○○等人負責輪流看管。另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博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博文上情,並推由辛○○在此之後不斷以電話與乙○○之配偶己○○連繫,要求己○○籌款一百萬元返還所欠。其間,丁○○並另駕駛上開向周佰祥所借得之ON–一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至台中市某夜市購買宵夜返回空屋內供其等飲食,後再開車下山,將上開ON–一一九七號自小客車返還周佰祥,嗣並返家略事休息後,再於同日上午購買早餐,並搭乘計程車上山以供其等食用。同日上午九時許,丁○○等人又共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三三九號之「HONDA」廠牌紅色自小客車,將乙○○載往同山區另座空屋內私行拘禁,並於同日下午將乙○○載送下山,至台中市○○路之「寒舍紅茶店」二樓內,並由辛○○持續打電話給己○○要求籌款一百萬元贖人,迄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丁○○等人再度開車將乙○○載至丁○○所賃居之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二室所屬大樓,並由丁○○另行臨時承租該大樓十一樓之十九室房間,供為繼續私行拘禁乙○○之處所,其間並由丁○○、辛○○、庚○○、甲○○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自此時起,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綽號為「 阿元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輪流看管。嗣因己○○無力支付其等所要求之一百萬元,而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打電話給己○○,要其籌款一百萬元返還所欠時,又沿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再以:「不得報警,否則要對乙○○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己○○施加恫嚇,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乃報警處理,警方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循線到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九室內救出乙○○,並當場逮捕庚○○及甲○○,乙○○才因而回復行動自由。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警方再到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二室逮捕丁○○,並在丁○○帶領下,到台中市○○路景中巷十八之二號路旁之草叢內,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陳博文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五時,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據報緊急拘提到案。辛○○則另經警傳喚到案。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辛○○、丁○○、庚○○、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庚○○對於伊等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以前開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後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之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庚○○均矢口否認伊等有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之犯罪情事,並一致辯稱:伊等並不知同案被告綽號「小鄧」者,有持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犯案,伊等與「小鄧」亦無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不為罪等情。另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辛○○則矢口否認 伊有 參與本案之犯行,並辯稱:伊之綽號為「小鄭」,並非「小鄧」,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雖曾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ON–一一九七號自小客車至「連城釣蝦場」,但在目睹被告丁○○係要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之後,伊因甫假釋出獄不久,恐惹禍上身,隨即離去,並至友人 廖德揚 所開設之咖啡店內打牌,直至天亮始行離去,伊並未手持扣案之槍枝與子彈強押被害人乙○○至太平市頭汴坑山上空屋等處拘禁,應不為罪等語。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雖亦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與丁○○等人會合,後並與被告丁○○等人及被害人乙○○同至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空屋及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九室等處,但被告甲○○仍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以:伊不知被害人乙○○係被挾持而被妨害自由,才於接到電話通知之後,駕車前往台中市○○○路、軍功路口與丁○○等人會合,此後,伊亦未以何方法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更未與被告丁○○等人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夫婦,確有因積欠被告戊○○○前開互助會款及借款未償,被告戊○○○乃委託陳博文代為催討債務,陳博文並在訪查乙○○夫婦之行蹤後,曾偕同被告丁○○、友人王浚智及綽號「阿榮」、「土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二度前往乙○○夫婦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居處催討債務,惟乙○○夫婦均未償付所欠債務等情,已據共同被告陳博文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此亦係被告丁○○等人所是認之事實。上開供述核與被害人乙○○、己○○夫婦所指述及證人王浚智於警訊所陳述之內容亦屬相符,應屬實在。
(二)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周佰祥借用車牌號碼00–一一九七號之「馬自達」廠牌綠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辛○○、綽號「阿敬」之被告庚○○及綽號「小白」之男子,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路○○○號「連城釣蝦場」內尋找被害人乙○○催討上開債務一節,亦據被告丁○○、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佰祥於警訊中所證述借車經過相符。即被告辛○○亦坦承伊有共同前往。又查,車行途中,綽號「小鄧」(音譯)之被告辛○○曾將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內有制式子彈一顆)取交給被告庚○○保管,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其等在「連城釣蝦場」內找到被害人乙○○後,被告辛○○即先向被告庚○○取回前述槍、彈,再由被告丁○○以手搭住被害人乙○○肩膀並向被告辛○○示意後,由被告辛○○持槍與被告丁○○、庚○○及綽號「小白」者,合力強押被害人乙○○離開釣蝦場。其間,被告辛○○並曾於釣蝦場內,在乙○○之友人壬○○欲上前協助乙○○時,持槍並以前開言語恐嚇壬○○,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攔阻,隨後乙○○即被挾持坐上ON–一一九七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被告庚○○及綽號「小白」者除左右包夾被害人乙○○外,並以衣服蓋住乙○○之頭部,再由被告丁○○將車沿台中市○○○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並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三三九號「HONDA」廠牌紅色自小客車,在太原北路、軍功路口會合,並共同駛往同市○○路景中巷十八之二號旁,將上開槍彈藏匿於該處草叢中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座空屋處,將被告乙○○私行拘禁在該空屋內等情,除據被告 黃明敬 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廿九頁背面、第卅頁)外,並經被害人乙○○、壬○○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指訴甚明。復有經被告丁○○帶同員警至台中市○○路景中巷十八之二號路旁草叢內所起出之上開作案用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稽。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認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其上方槍管內具有部分阻鐵,惟仍具開口(幅度最窄為三.五MM)可發射直徑小於三.五MM彈頭之子彈;下方槍管係車除部分阻鐵後加裝金屬襯管,可擊發適用之子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制式口徑○.二二吋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W,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刑鑑字第一○一三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一一二頁可稽。被告辛○○既曾於強押被害人乙○○前之車行途中,出示扣案之槍、彈,則被告丁○○、庚○○對被告辛○○備有扣案槍、彈供為犯罪所用一節,應有認識。嗣後被告辛○○亦手持上開槍、彈挾持被害人乙○○上開車,而與被告丁○○、庚○○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則被告丁○○、庚○○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辛○○之間,就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應甚明確。被告丁○○、庚○○辯稱無此犯行,應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參與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前後歷經三日,其等用以拘禁被害人乙○○之前開山屋亦無電力設施,飲食均須下山採買,被告甲○○並有參與看守被害人乙○○之行為,以上業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再指訴甚明。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害人乙○○被剝奪行動自由,其亦未參與此項犯行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辛○○雖否認其綽號為「小鄧」(音譯),亦否認伊有持槍為前開犯行。但查,被告丁○○、庚○○均於警訊供承: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一一九七號「馬自達」廠牌綠色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鄧」(音譯)之男子、被告庚○○及綽號「小白」者一同前往「連城釣蝦場」內尋找乙○○,綽號「小鄧」(音譯)之男子並一同前往山上等情。依其等上開供述,綽號「小鄧」之男子不特攜帶上開槍、彈與其等共同搭乘上開汽車前往「連城釣蝦場」內尋找乙○○,即在此後,亦係綽號「小鄧」之男子持槍與其等共為前開犯行,並與其等一同前往山區。被告辛○○既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同車前往「連城釣蝦場」之事實,其又非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男子,且被告辛○○之綽號「小鄭」與被告丁○○等人所稱之「小鄧」之譯音,其音調亦極其近似,加以被告辛○○確係當日在場持槍並負責指揮之人各情,除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辛○○大張彩色口卡相片予被害人乙○○辨識,由被害人乙○○確認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之外,並經本院請被害人乙○○當庭辨識被告辛○○即係「小鄧」無誤。且被害人壬○○除於本案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五時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因發覺被
告陳博文與綽號「小鄧」(音譯)之男子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乃報警而緊急拘提得被告陳博文到案之外,壬○○並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辛○○即為當日在釣蝦場內持槍對其施加恐嚇之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第四行)。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再指證此情無誤。參酌上情,本院認定被告辛○○即係被告丁○○等人所稱之「小鄧」其人。尚不得以被告丁○○、庚○○、甲○○等人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被告辛○○是否係「小鄧」此人,不為肯認亦不為否認,即認被告辛○○並非「小鄧」而未參與犯罪。又被告辛○○雖另辯稱其見被告丁○○等人欲行討債之後,隨即自行離去,並至友人廖德揚所開設之咖啡店內打牌,直至天亮始行離去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廖德揚。惟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其對在證人廖德揚處打牌之正確時間(日期)不敢確定,僅謂當年元旦期間 伊均常 至證人廖德揚處打牌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辛○○自身既不能確認其案發當日確係在證人廖德揚處打牌,則與本案無關之證人廖德揚又如何在距案發距今將近三年之後,證明案發當日被告辛○○曾在其住處打牌?且原審法院為求慎重,提訊另案在押之證人廖德揚結果,證人廖德揚亦證稱:
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雖有常至其所經營之咖啡店樓上打牌,但被告辛○○究竟那天有來,其亦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廖德揚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其理甚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傳訊。又被告辛○○上開恐嚇被害人己○○之犯行,復據被害人己○○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被告辛○○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查,本案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丁○○、辛○○、庚○○同車前往釣蝦場強押被害人乙○○,而係應被告丁○○之電話通知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九號「HONDA」廠牌紅色自小客車,前往太原北路、軍功路口與業已挾持被害人乙○○之被告丁○○等人會合,再共同駛往同市○○路景中巷附近,隨後並一同前往太平市頭汴坑山區空屋處,並分擔看守被害人乙○○之任務,則被告丁○○、辛○○、庚○○及綽號「小白」者共同持槍強押被害人乙○○上車時,被告甲○○尚未參與,另被告丁○○、辛○○、庚○○於車行至景中
巷附近時,即將扣案槍、彈藏匿於草叢中,則被告甲○○對被告丁○○、辛○○、庚○○共同持有槍、彈一節是否知悉?即有可疑,故被告甲○○所辯伊不知同案被告丁○○、辛○○、庚○○等人持有槍、彈一節,應可採信。
(五)繼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伊當天押走被害人乙○○後一會兒就打手機通知同案被告陳博文。又被告丁○○經警自其身上所起出之被害人乙○○、己○○所簽發扣案之一百萬元本票一紙(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係同案被告陳博文交付與被告丁○○,並要被告丁○○持向被害人乙○○催討,另同案被告陳博文與同案被告戊○○○間,並有討債報酬之約定,且同案被告陳博文復有前揭夥同被告丁○○、證人王浚智及綽號「阿榮」、「土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二度前往被害人乙○○夫婦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居處催討債務之事實,足見同案被告陳博文對被告丁○○、辛○○、庚○○、甲○○、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強押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之行為,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事證甚明。被告丁○○、辛○○、庚○○、甲○○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辛○○、庚○○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辛○○另犯有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至於被告甲○○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辛○○、庚○○三人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部分,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辛○○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辛○○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丁○○、庚○○所犯上開二罪,其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就被告丁○○、辛○○、庚○○三人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其等三人與陳博文、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亦與被告丁○○、辛○○、庚○○、陳博文、綽號「小白」、「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恐嚇等案件,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年確定,其因犯竊盜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犯之恐嚇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與制式子彈一顆壹顆,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以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辛○○、丁○○、庚○○三人雖共持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犯案,惟其等所持之改造手槍之殺傷力不若制式手槍為大,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亦不多,加以其等在犯罪過程中,並未持以傷人,且犯案不久,即予藏匿,被告丁○○並於案發之後,帶同員警起出扣案槍、彈,故依被告辛○○、丁○○、庚○○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其等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嚴重,且亦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得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恐嚇被害人壬○○及己○○部分,被告丁○○、庚○○、甲○○亦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庚○○、甲○○三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等情。惟對被害人壬○○及己○○施加前開恐嚇行為之人,係被告辛○○,業據被害人壬○○及己○○指訴甚明。而被告辛○○所以對被害人壬○○施加恫嚇,乃因被告辛○○持槍與被告丁○○、庚○○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男子,欲將被害人乙○○押離釣蝦場之時,被告辛○○因見壬○○欲上前協助乙○○,辛○○才以前開言詞對壬○○施加恫嚇,其說明已有如前述。依其發生過程,此應係偶發事件。尚難認定被告丁○○、庚○○或未在場之陳博文會預先測知此事,而與被告辛○○有共犯此罪之犯意聯絡。另依據被害人己○○之指訴,被告辛○○自案發之後,即不斷打電話要其支付一百萬元之欠款,但原先並未對其為何恐嚇言語,被告辛○○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打電話要其籌款一百萬元返還所欠時,才以:「不得報警,否則要對乙○○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施加恫嚇。上開恫嚇言語既係被告辛○○於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在與被害人己○○電話交談中所發,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被告丁○○、庚○○、甲○○是否與被告辛○○有共犯此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從遽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至證明被告丁○○、庚○○、甲○○三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應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丁○○、庚○○、甲○○三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件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之罪嫌。惟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丁○○、辛○○、庚○○同車前往釣蝦場強押被害人乙○○,其係經被告丁○○電話通知之後,才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九號「HONDA」廠牌紅色自小客車,前往太原北路、軍功路口與業已挾持被害人乙○○之被告丁○○等人會合,再共同駛往同市○○路景中巷附近,隨後並一同前往太平市頭汴坑山區空屋處,並分擔看守被害人乙○○之任務,其說明已如前述。被告丁○○、辛○○、庚○○及綽號「小白」者共同持槍強押被害人乙○○上車時,被告甲○○既未參與,另被告丁○○、辛○○、庚○○於車行至景中巷附近時,即將扣案槍彈藏匿於草叢中,則被告甲○○對被告丁○○、辛○○、庚○○共同持有槍彈一節是否知悉,即有可疑。被告甲○○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丁○○、辛○○、庚○○等人持有槍、彈一節,應可採信。本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被判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甲○○被訴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部分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因與被害人乙○○之間,有前揭債務糾紛,乃萌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而教唆同案被告陳博文推派被告丁○○、辛○○、庚○○、甲○○及綽號「小白」、「阿元」等成年男子為強押被害人乙○○以資催討債務等犯行,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之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教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有託陳博文處理債務,且如要回一百萬元,即給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之代價,嗣後陳博文亦要丁○○等人催討上開債務,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證:伊當天押走被害人乙○○後,一會兒就打手機通知同案被告陳博文,是要讓被告戊○○○能跟被害人乙○○面對面談論債務的事,而在電話中同案被告陳博文說要通知被告戊○○○,另同案被告陳博文亦供承:被告丁○○押走被害人乙○○後有打電話通知伊,伊接到通知後當晚有通知被告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戊○○○雖坦承有拜託陳博文處理上開債務,但矢口否認伊曾教唆陳博文等人為前開犯行,並辯稱:乙○○積欠上開債務久欠不還,伊已無法期待可發回上開債款,故才會允諾陳博文如要回一百萬元,即給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之代價,伊實不知陳博文等人會以非法方法替伊討債,亦未教唆其等犯罪,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一)訊據本案到案被告丁○○、辛○○、庚○○、甲○○四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戊○○○,被告戊○○○亦供述,伊僅認識同案被告陳博文,而不認識到案被告丁○○、辛○○、庚○○、甲○○等人。又被害人乙○○遭私行拘禁期間,被告戊○○○不惟並未在現場出現,亦未與被害人乙○○有何聯絡或談判,另被害人己○○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為此曾與被告戊○○○電話聯絡,但被告戊○○○於電話中亦稱不知此情,以上亦經被害人乙○○及己○○ 陳明 在卷。
(二)次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博文間本不相識,緣於同案被告陳博文常於被告戊○○○之媳婦 莊秀娟 所經營之錄影帶店隔鄰出入,並常與證人莊秀娟閒聊,乃經由證人莊秀娟之轉述,得知被害人乙○○夫婦有積欠被告戊○○○上開債務之情事,同案被告陳博文乃謂其有辦法可查訪被害人乙○○之行蹤,被告戊○○○遂應允由同案被告陳博文代為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莊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與同案被告陳博文結識經過情形相符,信屬實在,是被告戊○○○對同案被告陳博文之素行,未必詳知,亦可認定。
(三)再查,被告戊○○○因遭姪子乙○○積欠數百萬元債務未償,且乙○○夫婦復行方不明,致其追索無著,嗣遇有常於其媳婦所營錄影帶店出入之同案被告陳博文向其表示願代為催討,則被告戊○○○應允給付報酬與同案被告陳博文而委託同案被告陳博文代為催討債務,核與一般社會上遭倒債之債權人會為之行為,尚無背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戊○○○有知悉同案被告陳博文欲以非法手段討債之事實,甚或認定被告戊○○○乃係教唆原無犯意之同案被告陳博文夥同被告丁○○等人,以前揭非法手段進行討債。(四)末查,本案共同被告陳博文經警於地檢署前拘提到案後,矢口否認有指示被告丁○○等人強押被害人之犯行,亦否認被告戊○○○有指示其以何種方式向乙○○催討債務。雖其於警訊、偵訊中辯稱未與被告丁○○、辛○○共犯前揭犯行一節,尚不可信,其說明有如前述。惟其於警訊中,既堅稱被告戊○○○並未指示其以何種方式向乙○○催討債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供承被告戊○○○要其非法討債,且陳博文在案發之前,亦曾先夥同丁○○、王浚智、及綽號「阿榮」、「土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二度前往乙○○夫婦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居處催討債務,此部分尚查無不法犯行,且此時距案發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間亦相距達一月,則陳博文等人是否在催討債務未果之情形行,為圖得報酬,而擅行起意以前開非法方法討債,衡情自有可能。尚不得以被告戊○○○允以高額報酬,即推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又陳博文既否認被告戊○○○有指示其以非法方式向乙○○催討債務,亦否認事先預知被告丁○○等人前開所為,則縱其在檢查官訊問時,曾供稱:案發後,有將被害人乙○○被挾持之事實以電語通知被告戊○○○云云,此亦屬單純之事後通知,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戊○○○有指示陳博文以非法方式向乙○○催討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不知陳博文等人欲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教唆他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丙、原審判決就被告丁○○、辛○○、庚○○、甲○○等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丁○○、庚○○、甲○○三人亦有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就被告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究係以欲加害何事對壬○○、己○○施加恫嚇,及對己○○施加恫嚇之時間,均未詳為認定,以上均有未合。另被告辛○○雖於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各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惟辛○○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詎辛○○於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假釋因而被撤銷,上開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三日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經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開始執行(並接續執行),並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假釋期滿,以上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係於假釋期間復犯本罪,原審判決認其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亦有不當。又被告甲○○犯罪之後,立法院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被告甲○○上開所犯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原審未及依照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是被告丁○○、辛○○、庚○○、甲○○四人上訴否認犯罪或指謫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辛○○、庚○○、甲○○四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辛○○、庚○○、甲○○四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丁○○、辛○○、庚○○三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與制式子彈一顆,並依法宣告沒收。
丁、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仍以:被告戊○○○有交付己○○簽發之本票一張委託陳博文出面討債,更允以索回債務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之代價,且被告戊○○○於案發之後,應知乙○○被押走之事,卻未阻止,或通知乙○○之家人,甚或報警處理,反而任由被告丁○○等人續為前開犯行,再綜觀陳博文在受託之後,即多次向乙○○夫婦討債,嗣在被告丁○○等人押走乙○○之後,被告丁○○即通知陳博文,陳博文再通知被告戊○○○,堪證被告戊○○○應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等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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