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美雲
被   告  王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李美雲、王美慧就被告李美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96年7月25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清登資
字第15986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美慧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6年7月25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嗣
變更為:「確認被告二人於96年7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設定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
超過50萬元,且因被告王美慧未到庭而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王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美雲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
,惟被告李美雲於96年7月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貸款,經原
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美雲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未就該等不動產受償
,並由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欠238,517元
,及其中210,491元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李美雲雖於96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王美慧,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該
抵押債權存在,故該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顯係為降低系爭
不動產殘值,使該不動產縱使拍賣,原告亦無受償之可能
,足徵被告李美雲、王美慧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美雲自有請求被
告王美慧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
。今被告李美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法代位被告李美雲請求被告王美慧為上開法律行為。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美雲與王美
慧於96年7月25日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王
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美雲辯稱:其有向王美慧借二百多萬元去大陸做生
意開工廠,因此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美慧。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美慧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李美
雲於96年7月23日至其家中告知因帳務資金周轉不靈,盼
王美慧能暫借200萬元讓李美雲處理,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李美雲且於當天開立借款證明書1
紙。該筆借款為單純親屬間借貸,其未向李美雲收取利息
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李美雲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清償,惟被告李美雲於96年7月後未再依約繳
款,計尚欠原告238,517元,及其中201,491元自98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此有本院98年11月22日中院 彥民執 98司執子字第5098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李美雲所有;被告李美雲於96年7
月25日提供該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王美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
年清登資字第159860號),約定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4
日至101年7月23日、清償日期:101年7月23日、利息(率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美
雲。(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美雲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屬
無效。而被告則辯稱李美雲確有向王美慧借款200萬元等語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李美雲是否有向被告
王美慧借款200萬元?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出於被
告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李美雲是否有向被告王美慧借款200萬元之爭點
部分:
⒈被告王美慧雖於100年6月13日以書狀提出內容為:「借
款人李美雲(簡稱甲方)因公司資金週轉,於民國96年
7月23日,向債權人王美慧(簡稱乙方)承借新台幣貳
佰萬元整,並以台中縣○○鎮○○段648-4、648-110地
號及地上建物做為不動產擔保抵押,到期日於民國101
年7月22日止,甲方需陸續分期償還,到期截止日,需
全數帳款清償完畢……。」之借款證明1紙,惟被告李
美雲早於100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
法官問:你向王美慧借款二百萬元時,有無簽立借據、
開立本票還是其他證明文件給王美慧?)沒有,我有需
要的時候就去向王美慧借。」等語,故該借款證明是否
真實,容有可疑。
⒉又被告李美雲就如何向被告王美慧借款200萬元,於本
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王美
慧如何將錢借給你?)我需要的時候就向王美慧講,請
他直接匯到大陸的人頭帳戶。(法官問:何謂大陸的人
頭帳戶?)這個我也不懂,都是我的前夫在處理。」於
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王
美慧如何將新台幣2,000,000元交付給你?)我都直接
向她拿現金,第一次她直接借我現金新台幣2,000,000
元,之後陸續有小額借款匯入。」其先後陳述不一,故
所辯有向被告王美慧借款200萬元乙節,實難相信為真

⒊再者,被告二人若確有200萬元之借貸往來,衡諸常情
,渠等應能輕易提出該200萬元之資金流向資料,或向
法院舉出證據調查之方法,惟被告王美慧僅提出1紙借
款證明,被告李美雲亦僅改口辯稱被告王美慧直接給予
200萬元現金,此外,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⒋據上,本院認為被告二人間並無該200萬元之借貸關係
存在。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出於被告二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被告二人間既然無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渠等自無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此不因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有不同。準此,自可合理推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
出於被告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本文規定,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效。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既然無該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定。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被告李美雲即得請求被告王美慧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以回復原狀。茲因被告李美雲否認其與被告王美慧間
係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可期待被告李美雲會請求被告
王美慧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因原告為被告李美雲之
債權人,故其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被告李美雲怠於
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被告王美慧應將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
⒈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7.0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570.6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
建物:
臺中市○○區○○○段5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坐落基地為同段9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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