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吳孟哲
被   告  林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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