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2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趙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
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
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
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
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
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
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如因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擇一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以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
有分行,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任擇一
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
不符,應屬無效約定,且查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而
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38巷7號4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 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